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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与法】|一波三折的“以送审价为准”

发布时间: 2023-09-14 06:10:21 作者: 产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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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Z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表面上是,结算价是否能以装饰公司的送审价为准。实质上是对装饰公司的结算送达签收的认定,马德洲于2007年1月15日的签收行为,是否能代表发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马德洲并不是合同确定的Z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其签收行为因Z公司不予认可,故对Z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也认为,马德洲的签收行为并不产生逾期视为总包商的结算价款已得到发包商的认可的法律后果。

  最高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工程师不是马德洲,但实际上马德洲行使了广泛的业主权利,其具有业主授权的代表身份。如有发包人通知上有表述业主代表马德洲任组长,而且马德洲以“业主现场代表”身份签字40多份工作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等文件,还代表Z公司签收了函件30多份。马德洲的上述签字行为贯穿了讼争工程建设的始终。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马德洲一直代表Z公司履行工程派驻工地代表应履行的职责。综上,马德洲有权代表Z公司签收竣工决算报告。进而最高院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以J装饰公司提出的应按照竣工决算报告确定的30095103元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

  本案经过了二次一审程序,一次二审程序,一次申诉程序,一次提审程序,前后历经约七年。双方都付出了巨大的诉讼成本。带给装饰公司的教训是:应特别慎重对待竣工结算文件的签收,建议竣工结算文件应由施工合同上的授权代表签收,或者以公证快递方式送达给发包人。

  2005/3/26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J装饰公司承包德银购物广场二次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暂定人民币1500万元(不含税金)。

  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Z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逾期视为J装饰公司的结算价款已得到Z公司的认可。

  2006/12/30J装饰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审核竣工图纸。段黎明、马德洲,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当日予以签收。

  2007/1/6J装饰公司向周口欣欣公司、监理公司发出德银饭店装饰及安装工程移交证明函。段黎明、马德洲、监理公司予以签收。

  2007/1/15J装饰公司送交结算书,工程建设价格30095103元。马德洲于2007年1月15日签收。

  2010/10/11根据Z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光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建设价格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检验判定的结论为工程建设价格金额,含税金为18884503.13元,不含税金为18261246.78元。

  1、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决算价不一致,J装饰公司单方所作的决算价为30095103元,Z公司单方所作的决算价为14727490元,两者相差1500余万元,相差极为悬殊。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慧光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作出的价格为17193413.17元(不含税),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马德洲的身份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确定的Z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孙石、刘锐和马三奇,其中马三奇负责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的签证审核,故马德洲并不是合同确定的周口欣欣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对于马德洲于2007年1月15日签收J装饰公司出具的报审竣工决算书的函以及决算书一套,不能证明其系代表Z公司签收工程完工报告,其签收行为因Z公司不予认可,故对Z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3、关于慧光公司鉴定结论是否有效问题。鉴定机构慧光公司具有符合本案要求的鉴定资质。而且双方当事人在检验判定的过程中均签字并表示无异议。该鉴定报告(修正意见)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对检验判定的结论的质证权利,同时都表示对检验判定的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依法将该鉴定报告(修正意见)确定为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慧光公司鉴别判定程序及检验判定的结论并无不当。J装饰公司关于本案不应进行检验确定以及慧光公司鉴别判定程序和结论有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

  J装饰公司出具的报审竣工决算书系由马德洲签收,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商即Z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为孙石(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刘锐(负责装饰工程)、马三奇(负责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的签证审核),该三人代表Z公司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履行合同中Z公司的义务,马德洲非Z公司派驻工地代表。2006年3月27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虽载明竣工报告由马德洲负责,但马德洲是代表项城市建设公司参加会议,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竣工报告是指土建工程还是本案装饰工程,且之后项城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2006年6月20日向Z公司出具了项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因此,马德洲的签收行为并不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视为总包商的结算价款已得到发包商的认可的法律后果。

  【最高院认为】实际上马德洲行使了广泛的业主权利,其具有业主授权的代表身份。马德洲有权代表Z公司签收竣工决算报告,本案再审申请人J装饰公司提出的应按照竣工决算报告确定的30095103元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应予支持。

  1、虽然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发包商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孙石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刘锐负责装饰工程,马三奇负责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的签证审核,但实际上马德洲行使了广泛的业主权利,其具有业主授权的代表身份。2005年7月2日德银购物广场项目部发给各实施工程单位的通知载明:根据业主要求,成立临时质量检查督导小组,由业主代表马德洲任组长。Z公司系讼争工程的业主和发包单位,据此可以认定马德洲系周口欣欣公司在讼争工程的代表。作为认定工程建设价格重要依据的工作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等文件,马德洲以“业主现场代表”身份签字40多份,并且其还代表Z公司在《J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德银项目经营部往来文函登记》上签字30多份,上述函件的内容涉及工程质量、进度、现场管理、竣工图纸、决算报告等各方面情况。马德洲的上述签字行为贯穿了讼争工程建设的始终。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马德洲虽非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但其一直代表Z公司履行工程派驻工地代表应履行的职责。综上,马德洲有权代表Z公司签收竣工决算报告,Z公司对其签收行为亦予以了认可。

  2、在每部分工程完工后,J装饰公司均向Z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2007年1月15日J装饰公司向Z公司报送了竣工决算书,在合同约定的28天异议期内Z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Z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完工结算价款,其应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J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Z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逾期视为J装饰公司的结算价款已得到Z公司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J装饰公司主张不认可鉴别判定的结果,并认为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据竣工决算报告确定30095103元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J装饰公司提出的应按照竣工决算报告确定的30095103元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应予支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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