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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永小课堂周记(三) 诉讼时效相关分享

发布时间: 2023-09-13 03:52:28 作者: 产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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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续帮助律师与全国优秀同行交流学习,培养高素质律师执业人才,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正式开展每周小课堂学习计划。每周一次邀请所内外不同执业年限的律师共同分享彼此的专业相关知识、执业技能、执业感悟等,并将干货及时整理成文公开分享,助力律师成就法律职业梦想。

  7月15日,瀛永小课堂第三期由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侯玲律师担任主讲,为大家做了《诉讼时效相关分享》的学习讨论。侯玲律师从经典案例分析入手,结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观点,对诉讼时效的概念和分类、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及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形等和大家做了全面的讲解,就“抵押人享有独立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一方能否主张债务抵销”等实务问题和大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本次课堂干货满满,律师们表示收获颇丰。

  2017年4月20日,田某与陆某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陆某将其承接的重庆欢乐谷水公园地面铺装工程分包给田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400万元。

  2017年5月20日,田某领取施工图、蓝图、效果图各一份,并向陆某出具收条一份。《分包合同》签订后,田某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虽然《工程量确认单》上有田某与陆某的签字,但是陆某在结算单上批注陆“此量是暂定面积,按甲方实际面积结算”,故该确认量因是暂定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由于各方也不能提供施工图纸等证据确定工程量,无法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总金额。田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田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别判定并说明理由。二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出通知,要求鉴定机构直接采用《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数据作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作内容(具体做法)通过现场踏勘决定。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田某一审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未请求支付利息,现二审判决作出后,田某能否另行起诉要求支付利息?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时效是指时间经过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而产生的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法律制度。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类型。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指的是占有他人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事实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它是《民法典》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根据本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起算点新增一个“义务人”为必要条件。“义务人”也即如债务人、侵权赔偿义务人、合同违约人等。如果不知道“义务人”,可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

  它是《民法典》及其他民事特别法规定的适用于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时效期间,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理,特别时效优先于普通时效适用。

  本条第1款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对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不同于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94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了3年,并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的,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此前虽然《民法总则》已经施行了3年多时间,考虑到诉讼时效有几率存在中止等情况,对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的,也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借贷关系下的分期还款)。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由同一债务的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债务,只是履行方式上分为多次,每次履行都是同一债务的组成部分,不应分割来看,而应从整体性和唯一性上把握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2010年12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B公司作为办公用房,租期6年,自2011年租金每年70万元,租金每年结算一次于每年最后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

  2015年4月10日,A公司在多次口头催告后,正式发函要求B公司支付之前三年的租金。但B公司一直未予履行。A公司随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从起租日至今一直未付的全部租金。

  2015年10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故支持A公司全部诉请。B公司不服后提起上诉。

  2016年4月,二审法院认为,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B公司催讨过租金以及存在别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前三年的租金已诉讼时效。

  最高院认为:在同一租赁合同项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不利于保护债权人,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最后一起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如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而未成年子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考虑到未成年人对自身权益维护的弱势,特意用年龄段来明确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法律效果:在上面讲述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上述程序终结时重新起算。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式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2014年1月27日,乾坤公司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由乾坤公司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2015年1月27日。

  同日,刘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刘某自愿作为《贷款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做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日另加两年。

  同日,何某、王某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何某、王某以其自有房屋向某银行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2月8日,某银行向乾坤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

  债务到期后,2015年7月1日,某银行向乾坤公司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乾坤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2015年7月1日,某银行向刘某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刘某督促乾坤公司清偿或者代为清偿债务,乾坤公司和刘某分别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和签名。

  2017年5月23日,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乾坤公司、刘某、王某、何某分别承担还款以及担保责任。

  作为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证据——《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有严重瑕疵。

  ①主债务人印章盖在了本应由银行盖章的“授信业务经办行(公章)”处,而没有盖在“客户(公章)或者客户签名”处,并且两处盖章位置也专门设计了一条虚线隔开,一般的情况……这显然是主债务人事先在空白文书上盖好印章后,再交由银行打印形成的。

  ②抵押人在2017年1月27日签字形成的《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系某银行伪造。因为这一天是农历大年三十,且何某在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不可能于2017年1月27日在《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上签字。

  庭审过程中,抵押人何某申请对《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中“乾坤公司”印文与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

  朱墨时序鉴定是指对加盖有印章或捺印的文件上的印章或手印与笔迹或打印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检测验证得出是“先印后字”还是“先字后印”的司法鉴定。

  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或者串通延长诉讼时效,最终都是由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律赋予抵押人享有独立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仅针对保证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根据本条规定,凡是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做担保物的第三人都能享有,如主合同未生效、主合同无效等抗辩,即使主债务人放弃这些抗辩权,担保人仍可以主张,且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不应当对担保人的抗辩权产生影响。

  2005年4月,悦信公司接受源昌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拿地手续,源昌公司向其支付了2000万元的委托费用。悦信公司承诺,如不能按期完成委托事项,则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2000万元全额退还。后,悦信公司并未完成委托事项且亦未按期退还委托费用。2011年,悦信公司以其投入2000万元与源昌公司合作开发为由,诉请分配合作权益1.5亿余元。生效判决查明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并认定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现,源昌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将悦信公司应返还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和源昌公司应返还的2000万元款项相互抵销。

  本案中,悦信公司应当在2006年2月18日前向源昌公司返还2000万元的委托费用,但其并未返还,故源昌公司在2006年2月18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对悦信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8年2月17日已经届满。那么,其能否在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后,提出抵销的请求呢?

  法院认为,对已超越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行使。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现《民法典》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了抵销权的形成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法院认为如何理解这里的“互负到期债务”,是判断本案源昌公司抵押权是否形成的关键。

  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超越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就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问题,源昌公司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而对其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2006年2月18日届至履行期;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由此可认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

  AC段是主动债权(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BD段是被动债权(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BC段是二者的重合部分,从B到C的时间段里,二者相互不存在对对方的时效抗辩,双方的债权处于可履行的状态。故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双方互付到期债务”的条件,法定抵销权在BC段即已形成。具体到本案中,如果源昌公司在BC段行使抵销权,产生抵销的效力自不必说,但实际上,源昌公司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是在BC段之后,即其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按照最高院的意见,法定抵销权已形成,因其是形成权,只要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对方,即可发生实际的抵销效果。

  “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裁判意见节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抵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但却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被抵销一方的异议期,该异议期可由当事人约定,若无约定,则为三个月。即言之,当债务人提出行使抵销权时,对方若有异议,则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效力有待司法审查;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发生效力。

  从该规定能够准确的看出,被抵销一方享有的抗辩权,并不因抵销权一经形成就丧失。由此,关于主动债权已届诉讼时效,债务人能否主张抵销的问题,对方可将时效抗辩作为异议在异议期内提出。若对方未提出时效抗辩,则发生抵销的效果,反之,则需要经司法审查后决定。

  综上所述,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报案例的裁判思路或可调整为:

  根据前述认定,源昌公司的抵销权依法成立。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行使的效果问题。鉴于源昌公司提出抵销之时,其对悦信公司的债权已届诉讼时效,故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悦信公司应当在收到源昌公司抵销的意思表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悦信公司并未在异议期内起诉,因此,应当视为悦信公司已放弃己方的时效抗辩,能支持源昌公司关于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的请求。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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